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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4-08-07 09:15 来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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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佳政复决〔2024〕69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3080016352830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我是在老二院门诊后门出口被抓拍的违章,我在此处和急诊多次等客为什么几个月的时间只被抓拍一次?而且我也咨询了其他的出租车司机,回答是不拍呀,否则谁还会在这里等客呀?再有打出租车的乘客在医院下车的多半是脑血栓、残疾人等下车拿轮椅的;信号不好、长时间支付不了微信付款再找现金,司机还要找钱的;甚至还有没有信号需要连热点等多种因素导致1分钟不足被抓拍的,所以请求交警部门等多方面考虑司机的难处延长下客的时间。

被申请人称:1.2024年3月27日11时39分左右杨XX驾驶车牌号黑DXXXXX小型汽车在德祥街(光复路—桥北路)二院急诊临时停车时被电子监控拍到存在违反规定停放行为,经由人工初步核实,进一步审核,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杨XX行政处罚100元,驾驶证不记分的处罚。2.杨XX本人也明确自己于2024年3月27日11时39分左右,于德祥街(光复路—桥北路)二院急诊临时停车时,停在禁止车辆停放路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晰,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杨XX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杨XX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11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黑DXXXXX小型汽车在德祥街(光复路—桥北路)二院急诊临时停车,该路段为禁停路段,被电子监控拍到存在违反规定停放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给予申请人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电子监控资料照片1张;2.现场禁停标志照片1张。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监控资料照片及现场禁停路段标志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3080016352830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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