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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4-08-06 14:21 来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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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佳政复决〔2024〕55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向公(建)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该案件重新审查。

申请人称: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24年X月X日晚,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福丰街和谐家园南门东侧道路上,乘客孙某与我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纠纷,孙某故意找事,辱骂我,后孙某故意殴打我,导致我颈部外伤,在此期间我没有还手。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处理意见为静养休息、颈托制定固定1-2周,外用云南白药气雾剂,口服对症药物治疗,2周后再去复查)。给我造成了身体、精神伤害,目前我仍有疼痛感,仍在用药治疗中。孙某在公共场合故意殴打我导致我身体受伤,仅罚款200元太过轻微,请求重新审查,秉公执法拘留孙某。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系申请人因车辆运营服务纠纷所引发。建设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取证。并依法进行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裁量准确。
经依法查明:2024年X月X日晚,建设派出所接到报案,于向阳区福丰街和谐家园南门道路上,出租车司机与乘客发生纠纷,建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于2024年X月X日21时许到达现场并将涉案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取证。建设派出所民警于询问时分别对郭某和孙某作出询问,了解事实经过,形成询问笔录。了解案发原因是乘客孙某与出租车司机郭某因出租车乘坐服务问题,孙某下车后对其车辆进行拍照,并告知郭某将对其进行投诉。后双方发生纠纷争吵,进而转变为辱骂。乘客孙某用右手打了司机郭某后颈一下,导致郭某后颈有轻微红肿。因双方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行为,且情节较轻,表皮无损伤、行动无障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况。建设派出所分别于4月8日、4月12日两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因赔偿数额具体问题的诉求存在较大差异,没有达成一致。建设派出所于4月12日对违法行为人孙某进行行政处罚。因系车辆运营服务产生的纠纷,且出租车司机郭某存在一定过错。违法行为人孙某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孙某处以200元罚款。二、建设派出所作出的佳向公(建)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管辖权,处罚程序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违法行为地向阳区福丰街和谐家园南门道路上,建设派出所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建设派出所于2024年4月5日对案件进行了行政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告知,且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询问取证。于4月8日、4月12日两次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并于当日制作了治安调解书,因双方调解不成,于4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故办案程序合法。综上,建设派出所作出的佳向公(建)行罚决字〔202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裁量准确,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21时许,申请人与乘客孙某因出租车乘坐服务问题发生纠纷,孙某下车后对其车辆进行拍照,并告知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投诉,后双方发生争吵,接着转变为辱骂,孙某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后颈一下,导致申请人后颈有轻微红肿。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询问、调解、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和谐家园出租车纠纷一案卷宗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3.申请人提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取得的申请人询问笔录、乘客孙某询问笔录、事发地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乘客孙某在两人争吵、辱骂时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后颈一下,导致申请人后颈轻微红肿。因申请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违法行为人孙某的违法行为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向公(建)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关于办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询问、调解、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向公(建)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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